1. 研究目的与意义
“行政协议”被写入行政诉讼法之前,学界用以指称行政协议的概念表述形式不一而足,以“行政合同”、“行政契约”最为常见,“公法合同”、“行政契约”等表述也常出现在文献之中。有学者指出,由于“行政合同”一词十分敏感,为避免过多引发争议,所以在修法过程中采用了“行政协议”的表述。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这项新增内容,行政法学界称之为“确属难得”、“非常来之不易的重大突破”。与此同时,民商法学界的质疑声则“不绝于耳”。
现阶段我国行政协议主要救济制度是司法救济,虽然新《行政诉讼法》通过概括性规定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但是由于其类型繁杂和其特殊性,新修《行政诉讼法》无法满足司法实践,比如受案范围问题、诉讼权利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等,造成司法救济的混乱局面,因此,构建行之有效的行政协议相对人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解决政府与相对人的纠纷、促进我国行政法学界学理研究、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本文主要研究内容: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行政协议在行政诉讼中的审理问题、除诉讼途径外,仲裁是否具有可行性
写作提纲: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2014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这是我国首次对行政协议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此项变化,行政法学界普遍乐见其成,称之为“确属难得”、“非常来之不易的重大突破”。与此同时,民商法学界的质疑声则不绝于耳。实际上,行政协议诉讼制度应当如何构建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界内也尚未形成基本共识。诸如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与成立要件、审查对象应如何界定、应否设定特别的起诉期限、应否适用特别举证规则、应否设置特别的判决方式、应否构建双向性诉讼制度、如何认定协议无效等重大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学者中仍争议不断。在此情况下,各方形成基本共识还为时尚早。
在实务中,行政诉讼并非唯一途径。以“行政协议”、“行政合同”为关键词在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系统中检索系统中检索,结果中的调解书也高达数百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根据政府特性经营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从行政合作理论的理念出发,政府与社会资本以自愿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协商的方式,约定行政任务相应的风险及责任分担而订立的PPP项目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可以纳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之中。”这就认可了仲裁作为行政协议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另一可行途径。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一、法国行政协议的司法救济
法国系行政法的起源国,该国的行政协议司法救济制度较其他国家而言是比
较健全的。法国立法认为行政机关履行其职权所做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视为管理
5. 参考文献
[1]韩宁.行政协议研究之现状与转向[J].法治研究,2019(06):128-139.
[2]苏羽佳,冯天成.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9,28(09):5-8.
[3]王胜利,郑磊.行政协议纠纷的可复议性及其审理规则[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9(09):1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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