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建设工程项目主体资格有着严格的准入条件,尤其是承包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了承包建设单位必须获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批准的范围内承包和建设工程,各类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超过企业资质规定的经营限制,也不得通过挂靠或者借用名义的方式进行经营。
我国先后颁布的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诉讼方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报酬和赔偿的权利,并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并不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丧失。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以我国现有法律为基础,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对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资格、权利属性、地位、实现途径等进行分析,并比照国外相关法律规定,从而探讨如何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更加完善地认定并实现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写作提纲:
(1)问题的提出,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研究背景以及意义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如何定位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合同相对弱化说。根据王利明老师的观点,合同的乙方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要求合同相对方为或不为,仅合同当事人守合同的约束。在建筑行业中,往往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只能请求承包人给付工程价款,然而,二者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因此合同相对性在此情形中被减弱。此时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然而这种理解有待商榷,《民法典》规定了当合同无效时的处理规则,并不能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否认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和转成包人实际上基于该无效合同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二、法定担保物权说。该观点认为抵押权成立与当事人之间的自主约定,是一种可自由设定的意思担保物权。当施工人对附着于土地上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或重大修缮时,其工程价款就附着在该工程项目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实际成立于该债权。这种担保物权是立法者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而产生,以法律形式呈现,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担保物权的发生要件,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体系中,均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抵押权。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选题阶段:第七学期第11~12周完成选题
开题阶段:第七学期第13~20周根据论文主题进行相应材料的搜集,分析论文的可行性,完成开题报告并通过指导老师审核
初稿阶段:第八学期第1~3周根据搜集的材料完成论文初稿
5. 参考文献
[1]王海东,宿秀兰.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中适用的几个问题[J].法制博览,2020(21):89-90 93.
[2]李海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7(23):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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