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给社会公众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筑或设备,其存在价值体现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然而公民在利用公共设施时遭受侵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案件的解决方式主要是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民事赔偿。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解决的主要是当公民遇到公权力滥用时如何救济的问题,尚未涉及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救济方式。因此本文选择“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为研究对象,在研究国内外有关司法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有制度的优势与劣势,并提出建议。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引言
一、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概述
(一)典型案例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随着民主政治制度而产生和发展的,其产生和发展主要分为三个时期,即从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全面肯定三个阶段。第一,国家不负赔偿责任阶段,也称全面否定阶段。在这一时期,当国家侵犯了公民的权益时,法律奉行的是“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因为国家是代表主权从事管理活动的,所以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国家赔偿。第二,国家承担有限责任时期,也称为相对肯定阶段。这一阶段,人民的民主意识大大加强,国王统治国家逐渐被认为是基于人民的委托和社会契约,因此无论国家还是国家的统治者都无权随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至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论开始受到冲击和削弱。第三,国家承担无过错责任阶段,也称为全面肯定阶段。“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在请求赔偿时,只需说明损害的发生与他所指控的行政或其他公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无需证明公务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这一赔偿原则并不注重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仅强调损害的客观结果,而只有在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本身有过错的情况下,公务行为才能免除责任。这个时期的国家赔偿责任,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在程度上都比国家赔偿有限责任时期有了较大的发展。
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正处在第一阶段,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相关规定寻求民事赔偿或者通过特别法例如《邮政法》、《公路法》等专门立法规定由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赔偿。值得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类案件处理方式不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中有所欠缺,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问题国家就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而别国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做法多有不同,但基本处于第二或第三阶段。日本立法规定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德国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少数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法国通过判例法确定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的国家赔偿;英国采用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美国各州有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各州的处理方式都有所不同,但是大多数确立了国家赔偿义务,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本文首先从几个典型案例入手引出主题——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然后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研究的比较,总结我国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这一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分析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借鉴别国立法实践中的可取之处;接着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出发论述为什么要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最后是解决问题,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主要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探讨:第一,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第二,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第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5. 参考文献
[1] 陈悦.浅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赔偿制度缺陷[J].法制博览,2019(10):66-68.
[2] 李天成.完善我国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探讨与现实路径[J].法制与社会,2018(10):28-31.
[3] 李乐凡,雷颖.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理由分析[J].法制博览,2017(0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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