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近些年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热潮中,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热潮中,行政黑名单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治理与监管方式,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行政黑名单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正当程序进行记录并采取多种综合监管方式对以上主体相关权利依法进行限制的制度。然而,由于当前我国行政黑名单制度总体还处于起步阶段,顶层设计缺失、路径依赖等问题凸显,导致其发展开始走向泛化和无序的道路。我们有必要研究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属性,进而对其司法救济问题提出建议,让行政黑名单制度在我国形成更完善的体系。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该论文研究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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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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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为止,对行政黑名单的行为性质的说法大致包括三种,公共警告说、政府信息公开说及行政处罚说。例如朱春华的《公共警告制度研究》、徐信贵的《政府公共警告的法律问题研究》、何丽杭《食品安全行政“曝光”的法律分析--与德国案例的研究对比》中认为行政黑名单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而在万尚庆、刘露《论行政法规域下的药品安全黑名单制度》、徐敏韬《信用监管中黑名单制度的思考与建议》、杨寅《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法律问题》等文章中认为行政黑名单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另外,在陈文玲教授《透视中国--中国社会信用体系与文化报告》中认为“黑名单”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在胡建淼教授的《行政机关实施“黑名单”是一种行政处罚》中更是表明行政机关的“黑名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兜底条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连建斌的硕士论文《市场监管视角下的黑名单制度研究》也认为黑名单就是单纯的行政处罚、不具备其他法律性质。
至今为止,世界上的黑名单即失信信息发布机制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模式,征信机构独立于政府,类似企业,有偿向其提供信用评估,政府的作用比较有限,是一种监管者的角度。例如美国的“FDA黑名单”在最初被部分人认为是一种额外的处罚,但在通过美国一些法院的判决之后基本被确认为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部分,是政府机关为了维持市场的平衡保障公众的利益所作出的。另一种模式则是欧洲的“政府主导”模式,政府主动公开,例如德国的“公共警告”制度,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德国的哈特穆特教授在《行政法总论》一书中专门对“公共警告”进行阐述的部分,他认为公共警告是事实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除此之外,日本的“公布违法事实”制度则在盐野宏《行政法总论》一书中将其定位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2022年10月28日--11月1日 确定选题、收集相关资料
2022年11月2日--11月29日 撰写开题报告与开题
2022年11月30日--12月31日 收集资料、开展研究、形成写作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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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和亚娟.“黑名单”制度的属性、功能及其边界控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31(05):27-35.
[2]张晓莹.行政处罚视域下的失信惩戒规制[J].行政法学研究,2019(05):130-144.
[3]吴钟秀. 信用监管中的黑名单制度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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